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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承诺期限工作日 1

基本信息

事项名称 股权出质变更登记30 实施机构 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事项类型 行政确认
行使层级 办理深度 四级标准
行使内容
办件类型 即办件 (该事项为即审即办事项, 市初审市终审 ) 通办范围 不可通办 是否收费 不收费

所属领域

(面向 自然人 、企业法人 )

面向个人 面向企业 数量限制
行业类别: 设立变更,其他 行业分类: 设立变更,其他
人生事件: 创业,其他 经营事件: 其他 委托情况
特定对象: 人才,老年人,残疾人,特困家庭,其他 特定对象: 中小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困难企业,重点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其他 是否集中办理
设定依据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第六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9号令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将申请材料原件作为新申请的,应当根据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需要对申请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受理条件 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办理流程 1.现场办理:窗口受理并审批—窗口送达(或自愿邮寄送达)。 2.网上办理: 通过登录黑龙江政务服务网:http://hrb.zwfw.hlj.gov.cn/)或扫描服务指南旁边二维码进行网上申报。 网上申报—网上预审—原件核验(仅限非全程电子化提交)验—内网审批—窗口送达(或自愿邮寄送达)。 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即时办理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
禁止性要求
监督处室 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纪委
办理渠道 本事项窗口办理、网上办理、快递申请。支持网上预约;支持物流寄送;

办理信息

办理地址

流程图

申请材料信息

常见问题

  • 受理时限 1 工作日 受理时限说明
    法定办结时限 15 工作日 法定时限说明
    承诺办理时限 1 工作日 承诺时限说明 即时办结(特殊情况1个工作日办结)
    压缩比例
    是否联合审批
    结果名称 股权出质变更登记通知书 结果送达方式 当面送达
    定期检验及依据 无定期检验
  • 办理地址
    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路181号
    承办处室 行政审批处
    办理时间 周一至周五(工作日) 上午:8:00-11:30 下午:13:30-16:45
    邮寄地址 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181号2楼B区综合窗口 邮政编码 150001
    咨询方式 监督方式
  • 序号 材料名称 必要性要求 材料依据 材料形式 材料类型 材料来源 份数
    1 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号码一致的无需提交,只需提交新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空表 样表 说明 必要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第六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9号令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将申请材料原件作为新申请的,应当根据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需要对申请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纸质、电子 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人自备 1份
    2 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 说明 必要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第六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9号令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将申请材料原件作为新申请的,应当根据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需要对申请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纸质、电子 原件 申请人自备 1份
    3 《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 空表 样表 说明 必要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第六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9号令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将申请材料原件作为新申请的,应当根据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需要对申请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纸质、电子 原件 申请人自备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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